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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世界上有比金錢更重要的東西。

此商品應該立即下架不要再使用。

尊重他人,尊重別人的創作心血。

 

商人為自身利益而賤踏與不尊重原創,此舉、此風皆不可長。

 

把這件事情做記錄這是我對自己生命經驗負責。

尊重”不分人種,國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軟土深掘實非善舉。

 

這生命中的學習與教訓,期許自己永遠尊重他人,勿踐踏他人的心血,對自己負責。以後合作的案主,無論作品大小都先立下合約書的規則。

 

 

 

 

這陣子一直深深困擾並影響我情緒的一個事件,感謝我周遭的朋友及家人都有給我很大的情感支持,謝謝。

 

我從大學產品設計系畢業後一直從事設計工作,在周遭生活中的設計師朋友不在少數,也就是一般人所說的設計師。

一直認為尊重原作作品或不應擅自更改,並且認為尊重、禮貌、存在在一般健康的台灣人的品格。但事實不是我所認為的那樣。簡單來說,那個朋友以下稱為C小姐。

 

C小姐自己進口國外蜂蜜來販售,基於同社區及同為辛苦的全職媽媽,我運用設計專業並用低廉價格的幫朋友設計了幾款盒子。以有設計成品和收取稿費這樣來當作一次合作,一件一價,跟C小姐總共合作了4次。

 

我認為我在幫助朋友。

但我吃虧的地方是,我沒有用基本的合約書來約束這個朋友,尤其在設計圈常聽到有業主觸犯著作權法。就如同以上所敘述,我認為生活到30歲,從小教育都是要尊重他人,我以為這是做人的基本。

 

與C小姐前後合作了四次後,基於給朋友的低價,因為合作過程中牽扯到金錢,造成C小姐的態度改變;內心覺得跟本來單純的友誼已經開始變質,這不是我預見的。所以我用了我知道C小姐不會接受的價格,委婉的拒絕下一次的合作。當然根據以往,檔案會給予業主使用在印刷上。

 

在某一次的機緣下,我看到了小X蜂蜜的貼紙照片。跟原本我電腦中檔案的顏色不同,因合作關係已經結束,所以那不是我經手更動的貼紙。我的設計有所變更我竟全然不知情?

 

設計的變更並非出自我手,顯然經過改製,並且已經印刷成商品,公開販售。

這並不是合理行為。詢問C小姐,C小姐說:她必須延續一貫的設計風格,所以拿了之前的檔案再製。詢問C小姐那批貼紙的印刷數量跟使用的數量,想請她剩餘的貼紙停止使用。她左右閃避不肯正面回答,說:你想抽抽成嗎? 還是想探我的銷售數量?營業額?告訴你這個是不是都全部告訴你了??

原來C小姐也如此害怕自己的財產被侵占。

 

由此一說,我開始求助找尋資料,包括法務友人、智慧財產權律師事務所以及智慧財產局、法律扶助基金會電話諮詢後:關於【著作權法】第3.6.12.28條(附件1),說明C小姐所觸犯到法律的內容。

 

所以根據上述,因為未立合約書,沒有白紙黑字的合作是這次最大的失誤。

C小姐說,她必須延續一貫的設計風格,所以拿了原本的檔案給其他人再製。但未經原作同意,合作中也從未有買斷檔案,更沒有談到拿原檔給他人作再製。

 

之後C小姐說:『妳的設計根本就不是創作,所以不受智慧財產權保護,只是技術支援。』所以似乎成為檔案能夠再製的合理化藉口。

 

技術支援  

34037  

   

既然C小姐對於尊重一詞如此振振有詞,基於事情有對錯之分,就事論事

關於此次創作題材源自於一張內容為大自然花朵的照片。

 

根據兩方的闡述,C小姐表示【這只是一朵花的剪影過於擬真,是一個reflect,根本就不是創作。】一論,請看以下圖示:

MANUKA6     → 花  

Beekanuka→   蜂          

          

所謂智慧跟專業下的成果,不是用”倒影”二字可以簡述。如沒有經過設計師的專業,用手跟智慧使用軟體把照片畫成適合印刷的畫作無法直接使用照片拿去做印刷或其他加工變成可以使用的產品。

所謂的”技工”就是拿智慧跟專業下作品去直接複製成一模一樣的作品。但以下圖示顯示:圖形完全相同,是複製成一模一樣的東西並且改色改版。

     97873     97872

                     原創                                           盜用竄改

­­

 

上方圖示可以清楚看出需要使用智慧技術與技巧能力才能設計創作,

跟完全不需要使用智慧跟技巧能力就複製的技術支援。

 

再舉一例,相信大家就能明白:能不能購買一張正版的cd或dvd,然後拷貝其內容還有複製封面後,公開販售?世人皆知違法。

 

以下各式使用大自然或生活內容剪影為創作設計的著名例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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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載 38681507   tumblr_mc2651LGsC1rpk1oko1_400下載 (2)  Logo Puma 10     

 

根據上方太多類似的例子:

 

創作不會拘泥於形式,不會因為他是使用真正的動植物拿來作”擬真”或”剪影”的作品後,就不受智慧財產的保護可以隨意更改或變動。

 

關於創作應給予的尊重不容輕蔑。這不只是”技術支援”。It is not only a reflect.

 

 

 C小姐在『並未知會的情況之下取用之前合作過的檔案,另外請他人製版並印刷販售』根據與律師們的商談結果,此舉已經觸犯著作權法。

這是很明顯不尊重他人的行為,並且C小姐扭曲為我未因合作賺取費用而提出疑問,是本事件最令人無法接受的事實。

C小姐與我於8月30日星期六晚間在公開場合中和員山麥當勞見面會商,C小姐再次強調『認為這不是創作,不被智慧財產權保護』,而且當時C小姐本人主動要求談話過程錄音並且親自主動寫下同意書,一式兩份,雙方留存,雙方談話的結論為:一同到智慧財產專門律師釐清法律責任並讓專業的智慧財產權律師告知C小姐,從我電腦軟體中從無到有的設計檔案是否我的創作為『智慧財產』

 

但當晚於8月31號星期日凌晨C小姐傳的訊息:

1    

 

因為跟見面當時共同討論出的結論已經截然不同,基本上我更希望由專業法律來讓兩方得到公正公平的結論,但文字中C小姐改為不願意再找第三方得到公正意見,想直接私下和解。考慮8日後,於9月8日再line請C小姐安排見面時間,已經得不到任何回應。

9月12日當日直接碰到c小姐面對面約時間,得到”我沒空陪你玩”還有其他各種非善意的回應,表情和說話的態度內容之惡劣令人瞠目結舌。

 

當我在8月16日再臉書訊息詢問您貼紙印刷數量時,您在臉書訊息說:想抽抽成嗎? 還是想探我的銷售數量?營業額?告訴你這個是不是都全部告訴你了??

 

既然您也怕別人侵占您的財產,那您為何要侵占別人的智慧財產呢?

您口中次次強調口口聲聲的"尊重"到底在哪裡?

還是商人自身利益為完全優先?

您說的尊重到底是什麼呢?

 

經過與律師們的溝通,原已請律師事務所跟C小姐連絡期待我與C小姐一同當面和律師與做最後釐清,釐清雙方認知到底是哪方有誤,有沒有無中生有之情事?再來討論事後問題,這應是最正確的處理方式。

但是c小姐用逃避的態度讓事情膠著。

 

當然,檔案原檔與交易過程的E-mail都在我的電腦中,這是我能夠完全坦然處理也可成為最主要的證據

希望商品立即下架不再使用。

 

 

人重自重,人貴自知。

 

(附件1)

著作權法

第3.6.12.28條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6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12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28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28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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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iritvivivi0413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